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晓平,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杰,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方,北京善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杨,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88号C区6号楼全幢。
法定代表人:彼得•罗纳德•邓伍德(PETER RONALD DENWOOD),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雯,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一办公楼二十层2、4、5、6室。
法定代表人:麦克•约瑟夫•博德(Michael Joseph Boyd J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琦,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顼晓娟,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任晓平、孙杰因与被上诉人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商贸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贸易公司)、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95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杰,上诉人任晓平、孙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方、金杨,被上诉人苹果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雯,被上诉人苹果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王焱,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琦、顼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杰、任晓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苹果贸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权利要求1至1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1.原审判决使用本专利说明书中位于不同位置、用于说明不同技术要旨的内容,错误地解读了说明书中的记载。具体而言,原审判决认定,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的配比超出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限制在1∶1.15~1∶2.5的范围时,电池性能变差、不适合使用的结论以及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保护范围与本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范围并不一致均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当充电限制电压在4.45V以上时,……缺少变化工艺参数对技术效果、实现发明目的的影响的实例或描述,……”。这一认定是在未充分考虑本专利的技术背景、本专利的技术课题、解决该课题的技术手段、以及说明书中记载的全部实施例的情况下作出的,存在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当充电限制电压在4.45V以上时,……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测当充电限制电压较高而正负极配比较低时是否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忽视了说明书作为专利文献重要组成部分的作用,在脱离了说明书的情况下理解权利要求的范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对于权利要求13、14未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认定存在事实错误,基于此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基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教导的“保护电路的相关参数是为了适应较高的充电限制电压而进行的改进设计”,错误地认定了“包含充电限制电压特征在内的技术方案为基础方案,而包含保护电路相关特征的技术方案为适应性改进方案,改进方案显然依附于该基础方案而存在,当基础方案不能由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出时,显然该改进方案也无法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出”。
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12无法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认定正确。基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高电压,低配比”的技术方案是否可以解决本专利声称的技术问题、是否能够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值得怀疑,尤其是在充电限制电压≥5.2V时。此外,说明书已经明确将权利要求1-12保护范围中的部分技术方案排除了。(二)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3-14无法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认定正确。权利要求13-14不包含任何涉及充电限制电压和正负极配比的技术特征。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公开任何在不限制充电限制电压和正负极配比的情况下,保护电路单独就可以实现发明目的的相关内容。说明书也不包含权利要求13-14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端点值。进一步地,说明书中保护电路的相关参数是为了适应权利要求1-12中较高充电限制电压进行改进设计的。当权利要求1-12的基础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3-14中的改进技术方案显然也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最后,权利要求13-14仅限定了下限数值,而未限定上限数值,但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充电限制电压不能超过5.8V,相应的保护电路电压参数也应当有对应的上限数值。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坚持无效决定意见。
苹果贸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苹果贸易公司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事实与理由:(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1在无效程序中已修改且被接受,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错误地认定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1有效。(二)被诉决定错误地认定本专利不存在权利要求不清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形式缺陷。(三)被诉决定就本专利与引用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因此错误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要求。(四)被诉决定就本专利与引用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因此错误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要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19年9月19日发出更正通知书,将被诉决定结论更正为“宣告第0114****.7号发明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8年8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2、14的基础上维持有效”。(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1.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充电限制电压和正负极配比。权利要求1中涉及两个数值范围,充电限制电压以及正负极配比。说明书中已经给出了涉及这两个数值范围内多个值包括端点值的实施例,也说明了这两个参数之间的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能够合理概括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具体实施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时,能够根据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和实际情况排除掉一些极端的、不能实现的技术方案。2.关于权利要求9-12中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和过充保护释放电压。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和过充保护释放电压的具体关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晰的,在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测权利要求9-12的保护范围能够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3.关于权利要求13-14。权利要求13-14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第10页最后一段至第11页第2段有具体记载,权利要求13-14的保护范围并未超出其公开的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及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包括但不限于保护电路与充电限制电压之间的关系),完全可以合理预测出权利要求13-1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配合“高于本领域目前采用的电压参数”的二次锂离子电池、电池组。(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问题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等,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关于创造性的评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
任晓平、孙杰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
苹果商贸公司述称:同意苹果贸易公司的起诉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保护电路以及电子装置”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是0114****.7,申请日是2001年9月28日,专利权人是任晓平、孙杰。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提高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的容量、平均工作电压和比能量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对该单体锂离子电池的充电限制电压大于4.2V,但不超过5.8V,单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的配比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在1∶1.0~1∶2.5。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充电限制电压在4.3V~5.2V。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充电限制电压在4.3V~4.8V。
4.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单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的配比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在1∶1.15~1∶2.5。
5.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特征在于该单体锂离子电池的充电限制电压大于4.2V,但不超过5.8V;其单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的配比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在1∶1.0~1∶2.5。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单体锂离子电池的充电限制电压在4.3V~5.2V。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单体锂离子电池的充电限制电压在4.3V~4.8V。
8.如权利要求5-7中任一项所述的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单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的配比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在1∶1.15~1∶2.5。
9.如权利要求5-7中任一项所述的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特征在于单体锂离子电池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大于4.35V,过充保护释放电压大于4.15V。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单体锂离子电池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大于4.45V,过充保护释放电压大于4.25V。
11.用于权利要求5-10中任一项的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的保护电路,其特征在于其单体锂离子电池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大于4.35V,过充保护释放电压大于4.15V。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保护电路,其特征在于其单体锂离子电池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大于4.45V,过充保护释放电压大于4.25V。
13.以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为能源的电子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电子装置具有使单体锂离子电池的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大于4.35V、过充保护释放电压大于4.15V的的保护电路。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电子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电子装置具有使单体锂离子电池的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大于4.45V、过充保护释放电压大于4.25V的的保护电路。”
任晓平、孙杰于2018年8月3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对此无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该修改符合无效程序中对专利文件修改的相关规定。因此被诉决定的审查文本为任晓平、孙杰于2018年8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以及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
针对本专利,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分别为4W107406(简称第一请求)和4W107411(简称第二请求),并随后成立合议组对该案件进行审理。
2018年7月6日,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分别提交意见陈述书,具体内容完全相同,明确用以替换2018年6月6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随该意见陈述书,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提交了证据1-9:
证据1:CN1307374A,公开日期为2001年8月8日。
证据2:EP0732761A2,公开日期为1996年9月18日。
证据3:JP特开平7-122298A,公开日期为1995年5月12日。证据3公开了一种非水二次电池的充放电方法,充电终止电压优选在3.7到4.7V的范围内,更优选地在3.7到4.5V的范围内,并且特别优选地在3.8到4.4V的范围内,以便表现出3V级的电池电压。比3.5V还低时电池电压变低、并且高于4.7V时正极活性物质及电解液有分解的危险,都不理想(参见证据3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34段)。证据3还提到,负极活性物质为用LixMOj表示的含锂过渡金属氧化物,正极活性物质用LiyNOz表示的含锂过渡金属氧化物、在将充电终止电压设定为3.5-4.7V的非水二次电池中,在充放电循环过程中、通过放电0.5到1.5V为止后进行充电的方式、可以得到大的充放电容量、具有长充放电循环寿命的非水二次电池(参见证据3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73段)。此外证据3第0007-0009段公开了其整体的技术方案,第0011-0020段主要介绍了电池中负极活性物质的组成和制备方法,第0021-0030段主要介绍了电池中正极活性物质的组成和制备方法,第0031段记载了正负极活性物质煅烧合成的方法。第0019段记载:锂离子的掺入量、并无特别限定,负极活性物质先驱体每1g在27~1340mAh(相当1~50m摩尔)比较理想。特别是,40~1070mAh(相当1.5~40m摩尔)比较理想。而且54~938mAh(相当2~35m摩尔)最为理想。上述正极活性物质和负极活性物质的使用比率并无特别限定,有效当量分别设定为相等即为较为优选(有效当量是指可实质维持循环性的当量)。此时,将正极活性物质或者负极活性物质的某一个设得多一点也优选。第0032段记载:本发明的非水二次电池所使用的正极活性物质和负极活性物质的比率可藉由组合活性物质的种类任意设定。
证据4:JP特开平5-62712A,公开日期为1993年3月12日。证据4公开了一种非水电解液二次锂电池,具备以可再充电的活性物质为主体的正极和活性物质中包含锂的负极。特别是该二次电池将正极和负极的理论容量比设定为1:1~1.3的范围。该构造的非水电解液二次电池,能极其有效的阻止由过放电引起的电池性能劣化(参见证据4第0024段)。
证据5:US5260148A,公开日期为1993年11月9日。证据5公开了一种锂二次电池,具有大的充放电容量,并且由于采用了特定的负极活性材料、电解质和正极活性材料而显示出安全且良好的充放电循环特性。该电池优选负极活性材料的量与正极活性材料的量之比大于1,更优选的比例为1.1-5,最优选比例为1.1-3.5(参见证据5中文译文第2页左栏倒数第3段)。
证据6:“锂离子电池的工艺探讨”,黄坤,《电池》,2000年10月,第30卷第5期,第217-218页。证据6提到了锂离子电池的装配工艺,其提出:为了防止因正极活性物质过量而在循环时析出锂,设计原则是正极容量不能大于负极容量。至于负极容量比正极容量过量多少为宜,则要通过实验来确定。图2中给出了四条测试曲线,在其他实验工艺条件相同的基础上,分别针对正负极容量比为1:1.2、1:1.1、1:1.03、1:1.01的电池进行的循环性能的测试,并得出结论:当正极容量过量或者负极容量过量太多,均会造成电池容量衰减加剧,当正极容量过量太多时,电池的容量衰减更快(参见证据6第218页第3.1节、图2)。
证据7:JP特开平6-325795A,公开日期为1994年11月25日。证据7第0031段载明:此时流动的放电电流如图9所示,在较大的情况下,等价二极管202的电压下降约0.6V(在FET201接通的情况下,约0.03V)。其结果为,在较短的时间内,电池11的端子电压,如图10中放大所示,从保护动作基准电压(FET201从接通切换为断开的基准电压)较大幅下降,例如该基准电压为4.2V时,该下降电压⊿V约为0.2-0.5V。像这样,由于电池11的端子电压下降,所以电压检测电路22将FET201从断开状态再次切换为接通状态。即,将保护动作释放。第0033段载明:如图11所示,充电器的满充电电压为4.2V时,过充电保护用的开关进行动作的基准电压比该满充电电压4.2V更大,例如设定为4.35V。要比满充电电压足够大,且要小于破坏电池的电压4.4V。在未设置保护动作控制电路24的情况下,为了使保护电路不会因充电器的充电而立即动作,需要预先正确地设定,使保护电路的动作电压为比满充电电压足够大的值,并且是比可能会破坏电池11的电压(4.4V)更小的值。
证据8:JP特开平9-215209A,公开日期为1997年8月15日。证据8公开了一种使用二次电池组的电源装置,电池可以是锂离子二次电池,其包括保护电路,其在说明书第0004段引用了证据7,并在0007段记载其是在证据7的基础上进行的进一步改进。证据8第0009段记载:在本发明中,通过在保护电路检测电压期间设置不感应时间,即使恒流间歇充电时二次电池的端电压达到充电禁止电压,在不感应时间期间,保护电路也不会启动,继续进行恒流间歇充电,因此可以实现高速充电。并且,在闭路电压超过充电禁止电压的时间大于不感应时间的情况下,立刻禁止充电。因此,无需向以往那样追加用于在恒流间歇充电时禁止保护电路的保护操作的保护操作控制电路,可以确保快速充电时的安全性,同时无需从充电器端向电池组端发送用于操作保护操作控制电路的识别信号,因此也容易控制。证据8表1为锂离子二次电池的充电特性示出了恒流恒压充电与变更恒流间歇充电的时间间隔及间歇接通时间、间歇关闭时间的恒流间歇充电的比较数据。不感应时间设置电路15所设置的不感应时间为4秒。由表1可知,可以进行间歇接通时间为3.5秒以下的间歇充电。在恒流间歇充电的全部数据中,充电终了时闭路电压CVE均超过充电禁止电压4.35V,但未禁止充电。
证据9:JP特开平9-70147A,公开日期为1997年3月11日。证据9公开了一种只通过检测电压不检测电流来实现充电控制、进而做到高效充电的方法。具体公开了在充电装置上安装电池组20,进入恒压充电步骤后,用充电控制电路10判断电池电压检测端12的电压,判断是否检测出电压波,即电池电压的剧烈的变动,当有剧烈变动时,使充电控制电路10内的计时器电路动作。检测不出该剧烈的电压变动时,则继续恒压充电。当计时达到预先设定的规定时间ta时,停止快速充电。检测到的电压的剧烈波动是这样产生的:从充电装置的端6、7向锂离子电池23侧供给的最大电压为4.5V,在由该4.5V向锂离子电池23侧供给的状态下,电池电压达到充满电时的电池电压V1,则电池组20内的保护电路25,会检测出超过电池电压V1(即4.25V)的电压。此时,保护电路25执行保护操作以关闭电池组20中的晶体管24。当执行该保护操作时,充电控制电路11的端子12检测到的电压是4.5V的充电电压。因此,在端子12处检测到的电压突然从4.25V上升到4.5V,并且执行用于操作充电控制电路10中的定时器电路的控制。在电池组20侧,由于锂离子电池23通过保护电路25的操作而与充电装置断开,因此保护电路检测到的电位成为锂离子电池23自身的电位,当检测到4.25V(或者比4.25V低一些的电位),保护电路25释放保护状态。此时,充电控制电路11的端12被检测出来的电压,返回到电池电压之4.25V,充电电流Ia得以流通,进而电压波动再次循环进行。
在该意见陈述书中,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14中部分或者全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2018年8月1日,任晓平、孙杰针对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的请求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内容相同,反驳了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主张的理由。2018年8月31日任晓平、孙杰再次针对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进一步反驳了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在意见陈述书中主张的理由,并随该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其中修改仅涉及将权利要求11引用的权利要求编号由“权利要求5-10”修改为“权利要求5-9”。任晓平、孙杰在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文件内容均相同。
对于各方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及时转送对方当事人。
2018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8年11月5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合并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苹果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席,任晓平、孙杰及其代理人出席。苹果贸易公司和苹果商贸公司均委托了相同的代理人,代理权限相同,且其明确表示苹果贸易公司和苹果商贸公司在请求中提交的文件内容均相同,当庭意见也适用于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任晓平、孙杰及其代理人也表示当庭发言均适用于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如下事项:
(1)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合议组变更无异议,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对任晓平、孙杰在2018年8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无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审查文本为任晓平、孙杰在2018年8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以及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
(3)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放弃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请求书中的理由和证据,明确两个请求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均以2018年7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并且在任晓平、孙杰修改权利要求11的基础上放弃关于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0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理由。
(4)任晓平、孙杰对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任晓平、孙杰声称对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3第0018、0019段的译文准确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书面的译文异议。在调查中,任晓平、孙杰明确其实际是对证据3的事实认定有分歧。
(5)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当庭提交两份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10、11)并出示原件,任晓平、孙杰当庭提交一份公知常识性证据(反证1)并出示原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转送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均当庭签收。任晓平、孙杰对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10、11没有异议;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对任晓平、孙杰当庭提交的反证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反证1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不属于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可以补充的证据。
证据10:《新能源材料》,雷永泉主编,天津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书名页、版权页、编委会署名页、序言、正文第114-115,126-127页以及封底页复印件。
证据11:《化学电源》,吕鸣祥等编,天津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第一版,1998年6月第二次印刷,封面页、书名页、版权页、目录、序言、正文第1、444、448、449页及封底页复印件。证据11对化学电源做了较为全面的描述,证据11第八章“化学电源设计”中第444页“电池的装配(结构型式)”一节里载明:合理的电池结构,……,除了在工艺上采取必要的措施(如两极物质的配比,……)外,还应注意电池的使用条件……;第449页载明:非控制电极的活性物质应过量,一般取过剩系数为大于1小于2的数值。
反证1:GB/T18287-2000国标《蜂窝电话用锂离子电池总规范》复印件,2000年12月28日发布。
2019年4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为:
(一)审查文本
任晓平、孙杰于2018年8月3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对此无异议。该修改符合无效程序中对专利文件修改的相关规定。因此被诉决定的审查文本为任晓平、孙杰于2018年8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以及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证据
证据1-5、7-9为专利文献,证据6为期刊文献,任晓平、孙杰对其均未提出异议。经核实,认可证据1-9的真实性。证据1-9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任晓平、孙杰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声称对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3第0018、0019段的译文准确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过书面的译文异议。在口头审理调查中,任晓平、孙杰明确其实际是对证据3的事实认定与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有分歧。对于相关部分的事实认定参见决定下文第8.1节。
任晓平、孙杰当庭提交的反证1为国家标准《蜂窝电话用锂离子电池总规范》,具体涉及了蜂窝电话用锂离子电池的各项参数,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锂离子电池领域的技术状况,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对其公开时间和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认可反证1的真实性。其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10-11均为教科书,任晓平、孙杰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核实,认可证据10-11的真实性。证据10-1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三)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9月28日,应适用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以及2001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主张:(1)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5中的“充电限制电压”不清楚,不能明确权利要求1、5中关于充电限制电压的限定到底是属于方法技术特征还是功能性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5以及引用其的权利要求2-4、6-12保护范围不清楚。(2)权利要求1、5中“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以及“单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配比”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5以及引用其的权利要求2-4、6-12保护范围不清楚。公知常识性证据10《新能源材料》第127页表格中标出了不同的材料,其理论克容量都是固定的值,不会随电压变化。(3)权利要求9-14中的“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和“过充保护释放电压”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9-14保护范围不清楚。
任晓平、孙杰主张:(1)权利要求中关于“充电限制电压”的技术特征会对电池的组成结构产生影响,是电池结构和性能的外在表现。(2)关于“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是指在正极材料的理论克容量基础上再考虑锂离子在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脱嵌系数得到的值。(3)“首次过充保护电压”是指在用户的每一次充电过程中第一次达到电压高限使得保护电路动作的电压值;“过充保护释放电压”是指过充保护被触发后,电池电压降到某设定值时又可以充电,此时的设定值为“过充保护释放电压”。
对此:(1)“充电限制电压”术语本身在锂离子电池领域中具有通常含义,如反证1中所述,充电限制电压是指“按生产厂规定,电池由恒流充电转入恒压充电时的电压值”。一般来说,电池恒流充电过程中电压会不断上升,当上升至“充电限制电压”时,不再对电池进行会使其电压继续升高的充电动作,而是转而进入恒压充电阶段,以防止电池中发生损伤性的、不可逆的电化学反应。充电限制电压不同,单体锂离子电池内发生的充放电反应会不同,因此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的结构、组成也会发生变化。电池或电池组不可能脱离它的使用环境和方法而凭空存在。因此,权利要求中对充电限制电压的限定不会使得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2)“理论克容量”在本领域中是具有明确含义的术语,是指单位重量(克)材料中锂离子全部参与充放电反应时的理论容量。对此各方当事人也并无异议。苹果贸易公司提到的证据10第127页表格中示出的“理论比容量mAh/g”实际即是特定材料的理论克容量。权利要求中限定了“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势必需要考虑“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这一定语。实际使用环境中,任何材料中的锂离子都不可能全部参与电池的充放电反应,证据10第127页表格中提到的“实际比容量mAh/g”远小于“理论比容量mAh/g”也说明了这一点。对于特定的材料,其实际比容量是指实际充放电过程中参与可逆电化学反应的锂离子所对应的容量。而实际参与可逆的充放电电化学反应的锂离子的量会受很多因素影响,也会随充电限制电压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在给定了充电限制电压为4.2V后,显然要考虑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锂离子参与电化学反应的比例,也即任晓平、孙杰在2018年8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提到的“脱嵌系数”。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的含义,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正负极配比”在权利要求中也写明了是“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即正极的“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和负极的“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为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比例。因此该特征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3)“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在本领域中的含义也是明确的。锂离子电池在正常充电过程中电压会不断升高,当超过一定值时电池内会发生除了正常充电电化学反应以外的副反应,进而发生危险。因此为防止电池电压过高,电池通常会带有充电保护电路,并为其设定一个上限值。当充电过程中的电池电压超过了该上限值时,保护电路发生动作,切断电池充电电路,从而防止电压继续上升,避免危险发生。当电池充电电路被切断后,随着极化现象的减弱以及自放电反应的发生等,电池电压会逐渐回落,回落到某一下限值时保护电路可以恢复连接电池的充电电路,从而恢复充电过程。该上限值即为“过充保护电压”,该下限值即为“过充保护释放电压”。电池继续充电后电池电压会继续上升,还有可能再次达到过充保护电压引发保护电路动作。因此,在电池充电中保护电路可能会反复动作。从而“首次过充保护电压”也能被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即首次发生过充保护时的电压值。
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提到的电池出厂前的化成阶段的相关电压是电池制备过程中某一个步骤中的参数值,彼时电池还未制备完成。除非有特别说明,否则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具有上述通常含义的术语理解为电池制备过程中的一个参数值。
基于上述理由,上述特征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14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理由不成立。
(五)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主张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理由不成立。
(六)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主张:(1)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的充电限制电压的数值范围和正负极配比的数值范围在说明书实施例中没有全面覆盖,因此权利要求1、5及引用其的权利要求2-4、6-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2)权利要求9-12中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和过充保护释放电压的端点值没有相应的实施例,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3)权利要求13-14仅包含了与保护电路相关的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和过充保护释放电压的数值范围,说明书中没有任何关于仅通过保护电路而不需要对充电限制电压和正负极配比等参数进行限定以获得提高电池性能等技术效果的记载;并且权利要求14的端点值在说明书中也没有实施例或相应记载予以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3-1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1)权利要求1-5中限定了充电限制电压以及正负极配比的数值范围分别为4.2V-5.8V和1:1.0-1:2.5。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专利的发明构思是通过将充电限制电压提高至4.2V以上来提高电池比能量、容量等性能,并配合正负极配比的调整来避免充电限制电压提高所带来的循环寿命降低的弊端。说明书实施例中针对充电限制电压以及正负极配比的数值范围均给出了相应的实施例。至于正负极材料本身的性能不同给电池带来的影响,应当是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了解和把握的范畴之内。在本专利给出了上述发明构思以及实施例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是合理的。至于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提到的数值范围没有被全面覆盖的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说明书已经给出了充电限制电压在4.2V-5.8V以及正负极配比在1:1.0-1:2.5的实施例,并且也说明了这两个参数的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以及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合理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5限定的保护范围。因此,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5的数值范围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9-12均引用了权利要求5,其是在权利要求5限定了充电限制电压以及正负极配比的数值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对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和过充保护释放电压进行了限定。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和过充保护释放电压是电池保护电路的参数,具体含义参见被诉决定第二部分第4节(3)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首次过充保护电压以及过充保护释放电压与电池充电限制电压存在配合关系,即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应当在充电限制电压之上,否则在电池还未达到充电限制电压时保护电路就会被触发过充保护,提前动作;而过充保护释放电压如果太低,则电池被首次触发过充保护后其电压短时间内不会回落到释放电压的值,过充保护释放动作失去意义。至于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和过充保护释放电压与充电限制电压的具体关系,与电池本身性质以及对电池安全性、充满程度等的平衡尺度有关。在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关于充电限制电压的数值范围、保护电路上述两个参数数值范围及其设定原因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合理预测出保护电路的上述两个参数的数值范围能够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的基础上能够合理概括出权利要求9-12限定的保护范围。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9-1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成立。
(3)权利要求13-14要求保护以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为能源的电子装置,具体限定了电子装置包括的保护电路的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和过充保护释放电压的数值范围。说明书第10页最后一段-第11页第2段具体记载了相关的技术方案。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知,其是为了配合“高于本领域目前采用的电压参数”的二次锂离子电池/电池组。如被诉决定上文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保护电路与充电限制电压之间的关系。在说明书记载了上述数值范围以及其设定原因的基础上,其能够合理预测出上述两个参数能够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即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概括出权利要求13-14的保护范围。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3-1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成立。
(七)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权利要求13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八)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3、5-7、13、14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九)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一种以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为能源的电子装置,具体限定了单体锂离子电池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和过充保护释放电压的数值范围。
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7、证据8、证据9之一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3与证据7的区别在于,其没有明确记载保护电路的过充保护释放电压大于4.15V。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3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得保护电路及时进行过充保护释放动作以使电池尽快充满电。
证据7第[0031]段提到了保护动作释放的电压为从保护动作基准电压发生较大幅下降⊿V。在基准电压为4.2V时,该电压降幅⊿V约为0.2至0.5V。那么,当证据7的保护动作基准电压如其第0033-0034段所述,设定为比满充电电压足够大、并且比破坏电池的4.4V小的电压值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可知,当基准电压比4.2V更大一些但小于4.4V时,电池断开充电后所经历的电压下降过程与基准电压为4.2V时的情形是类似的。出于保障电池充电安全但又不会过分降低充电效率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有限的试验得出过充保护释放电压的合理范围。基于证据7公开的上述数值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必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将过充保护释放电压设置为大于4.15V的范围。这种设置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证据7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着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具备的创造性。
任晓平、孙杰主张:证据7第[0031]段和[0033]段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并且证据7公开的过充电保护用的开关动作的基准电压是4.35V,只是考虑设备检测精度才设置在4.30-4.40V。
对此,证据7的总体发明构思是如何在后期间歇供给恒定电流充电的过程中防止保护电路断开充电动作从而实现其特定的快速充电方法。在证据7说明书第[0028]-[0034]段,记载了未禁止保护动作、即未设置保护动作控制电路24的情况下开关电路23的保护动作的作用方式,第[0035]段记载了在充电时禁止过充电保护动作的情况下的参数设置。上述段落均是对保护电路的保护动作没有被禁止、保护电路正常发挥作用时的描述,属于同一个技术方案。另外,在证据7第[0033]段记载了过充电保护用的开关进行动作的基准电压比该满充电电压4.2V更大,例如设定为4.35V,在[0034]段记载了基准电压是比可能会破坏电池11的电压(4.4V)更小的值。该数值范围中“小于4.4V”的端点值公开了权利要求13中关于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大于4.35V的技术特征。
鉴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被诉决定对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主张的其他证据结合方式不再进行评述。
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2、1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第0114****.7号发明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8年8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2、14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苹果贸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6份证据,其中证据14-16未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
14.《绿色电源材料》,吴宇平等编着,化学工业出版社,2008年7月北京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正文第36页。
15.《作为可充电锂电池的电极的层状LiMnO2的合成》,A.罗伯特阿姆斯特朗、皮特G.布鲁斯着,载《自然》杂志第381卷,1996年6月,第499-500页。
16.《新能源材料》,正文第32-34页,第124-126页(未提交版权页)。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苹果贸易公司陈述以下意见:
1.苹果贸易公司认可收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更正通知书。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1)苹果贸易公司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充电限制电压”的通常含义,但认为不能明确权利要求1、5中限定的“充电限制电压”是属于方法技术特征还是功能性技术特征,即充电限制电压到底是材料本身决定的还是对电池的外设充电电压进行限制。故无从知晓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范围。(2)苹果贸易公司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理论克容量”的通常含义,但认为“理论克容量”是指材料本身的特性,与充电电压无关,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5中“4.2V时的理论克容量”是指理论克容量这一具体物质的常数,还是指“4.2V时的实际可容量”。(3)苹果贸易公司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首次过充保护电压”、“过充保护释放电压”的通常含义,但认为“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在本领域内有两种含义:即电池出厂前的化成阶段的相关电压;消费者正常使用时的电压。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具体理由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部分一致。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1)苹果贸易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的充电限制电压的数值范围和正负极配比的数值范围在说明书实施例中没有全面覆盖,故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2)权利要求9-12中限定了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和过充保护释放电压的电压值,但说明书实施例中没有公开与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和过充保护释放电压有关的数值,故权利要求9-1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3)权利要求13、14仅包含了与保护电路相关的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和过充保护释放电压的数值范围,说明书中没有任何关于仅通过保护电路而不需要对充电限制电压和正负极配比等参数进行限定以获得提高电池性能等技术效果的记载,故权利要求13、1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苹果贸易公司主张独立权利要求13没有包含任何关于充电限制电压和正负极配比的技术特征,仅包含了保护电路相关的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和过充保护释放电压的技术特征,因此不能实现本专利通过调整正负极配比提高充电限制电压的技术方案。
6.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1)关于权利要求1。被诉决定认定证据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关于正负极配比的技术特征是错误的。证据3第[0019]段中记载“正极活性物质和负极活性物质的使用比率并无特别限定,有效当量分别设定为相等即较为优选”,实际上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正负极配比为1:1.0的端点值。
(2)关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7的新颖性。被诉决定认定证据7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3中关于过充保护释放电压大于4.15V的技术特征是错误的。证据7第[0031]段公开了过充保护释放电压为4.15V。
(3)关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8的新颖性。被诉决定认定证据8未公开权利要求13的过充保护释放电压的相关技术特征是错误的。证据8表一公开了充电终了时闭路电压(相当于首次过充保护电压)为4.46V,大于4.35V;也公开了充电终了时开路电压(相当于过充保护释放电压)为4.28V,大于4.15V。(4)关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9的新颖性。被诉决定认定证据9至少未公开权利要求13中有关首次过充保护电压的数值范围是错误的。证据9第[0030]段公开了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大于4.35V,第0031段公开了过充保护释放电压大于4.15V。
7.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关于权利要求1。1)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证据4-6均公开了该区别特征。证据11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也披露了该区别特征。2)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可证据2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单体锂离子电池正负极配比的技术特征,但该特征被证据4或证据5或证据6公开。证据11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也披露了该特征。3)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特征。证据4-6均公开了该区别特征。证据11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也披露了该区别特征。
(2)关于权利要求5。相关意见同针对权利要求1的意见。
(3)关于权利要求14。权利要求14从属于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7、证据8、证据9之一和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决定中的笔误
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在无效程序中已修改且被接受,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错误地认定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1有效。根据查明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19年9月19日发出更正通知书,将被诉决定结论更正为“宣告第0114****.7号发明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8年8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2、14的基础上维持有效”。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亦确认已经收到该更正通知书。故被诉决定中存在的笔误已经通过发送更正通知书的形式予以弥补,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的上述起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1.关于“充电限制电压”
根据查明事实,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充电限制电压”的通常含义,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权利要求1是方法权利要求,其中限定“单体锂离子电池的充电限制电压大于4.2V,但不超过5.8V”,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含义为在使用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的过程中,限制单体锂离子电池的充电电压大于4.2V,但不超过5.8V。权利要求5为产品权利要求,其中限定“单体锂离子电池的充电限制电压大于4.2V,但不超过5.8V”,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含义为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的单体锂离子电池的标称充电电压大于4.2V,但不超过5.8V。
2.关于“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
根据查明事实,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理论克容量”的通常含义,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权利要求1、5中限定的是“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已经对“理论克容量”进行了实际使用环境的限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的含义,即“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锂离子能够参与电化学反应的容量”,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3.关于“首次过充保护电压”“过充保护释放电压”
根据查明事实,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首次过充保护电压”“过充保护释放电压”的通常含义,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如被诉决定对于充电过程的描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首次过充保护电压”“过充保护释放电压”在本领域中的含义是明确的。电池出厂前的化成阶段的相关电压仅是电池制备过程中某一个步骤中的参数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首次过充保护电压”理解为化成阶段的相关电压。
综上,上述特征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充电限制电压”“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首次过充保护电压”“过充保护释放电压”的含义,故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据此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1.关于权利要求1、5
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5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理由如下: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在充电限制电压提高至4.45V以上时,循环性能较差,发明人在做了大量基础研究和理论探索后,调整了正负极材料容量配比,即:将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材料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的配比调整为1:1.3-2.5。之后将正、负极材料容量配比调整后的单体锂离子电池,分别在充电限制电压为4.45V、4.6V、4.8V、5.0V、5.2V、5.4V、5.6V、5.8V时进行充电试验,实验结果显示,在适当的正负极材料配比下,充电限制电压为4.45伏以上时,电池的比能量可以大幅度提高,而电池的循环性能基本不会受到影响。本发明优选将单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的配比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理论克容量计算限制在1:1.15-1:2.5的范围。试验表明,当采用的工艺参数超出上述配比范围时,电池性能变差,不适合使用。
根据上述记载,本专利提供的提高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的比能量和平均工作电压的方法中,充电限制电压提高至4.45V时,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材料要按照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的配比调整为1:1.3-2.5,否则将会影响循环性能;而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的配比超出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理论克容量计算限制在1:1.15-1:2.5这一范围时,电池性能变差,不适合使用。但权利要求1中限定为充电限制电压大于4.2V,但不超过5.8V,单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的配比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在1∶1.0~1∶2.5,即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与本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范围并不一致,其中很大一部分方案已经被说明书明确排除,相较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权利要求1概括的范围过于宽泛。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具体实施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时,能够根据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和实际情况排除掉一些极端的、不能实现的技术方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当充电限制电压在4.45V以上时,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呈现出充电限制电压越高则正负极配比也相应越高的趋势,即各实施例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缺少变化工艺参数对技术效果、实现发明目的的影响的实例或描述,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测当充电限制电压较高而正负极配比较低时是否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而且,充电限制电压和正负极配比的取值正是本专利的发明点,不属于现有技术范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具备可以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不能实现的技术方案的能力。
综上,本专利说明书内容体现充电限制电压与单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的配比必须有一定的对应关系否则不能实现本专利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而权利要求1的限定却显示单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的配比1:1.0~1:2.5对于大于4.2V但不超过5.8V的充电限制电压具有普适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第四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5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第四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4、6-8
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分别进一步限定充电限制电压为4.3V~5.2V、4.3V~4.8V,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3,进一步限定正负极配比在1:1.15~1:2.5。与前述理由类似,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当充电电压在4.45V以上时,正负极的配比应为1:1.3~2.5,而且各实施例呈现出随着充电限制电压的提高正负极配比也相应越高的趋势,但是从属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过于宽泛,使得上述权利要求限定的正负极配比在其限定的充电限制电压内具有普适性,既包含了说明书中排除的技术方案,例如充电电压为4.45V,而正负极配比低于1:1.3的情形,也包含了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预测能否实现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2-4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第四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8均涉及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与权利要求2-4的方法对应,与上述意见相对应,权利要求6-8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第四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9-12
权利要求9-1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和过充保护释放电压的数值范围,其直接或间接地引用了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5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12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4.关于权利要求13、14
权利要求13、14要求保护以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为能源的电子装置,具体限定了电子装置包括的保护电路的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和过充保护释放电压的数值范围。根据说明书的相关记载可知,保护电路的相关参数是为适应本专利中较高的充电限制电压而进行的改进设计,也就是说,包含充电限制电压特征在内的技术方案为基础方案,而包含保护电路相关特征的技术方案为适应性改进方案,改进方案显然依附于该基础方案而存在,当基础方案不能由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出时,显然该改进方案也无法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出,因此,权利要求13、1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此外,权利要求13、14的保护电路电压参数均只限定了下限,而未限定上限,而说明书中则明确充电限制电压不能超过5.8V,那么在该充电限制电压的基础上概括包含保护电路电压参数的技术方案时,也应具有相应的上限,尤其是在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即认可相关保护电路电压参数的设计属于本专利发明点的情况下,对于保护电路电压的范围选择应推定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方可获得,而不能当然地认定保护电路电压参数的上限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确定的范畴。从该角度来看,权利要求13、14的保护范围概括过于宽泛,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五)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3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六)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5-7具备新颖性。
(七)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12、14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99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国家质量监督总局于2000年12月28日发布的《蜂窝电话用锂离子电池总规范》(GB/T18287-2000)第4.6条规定“循环寿命电池按5.3.6规定进行实验,循环寿命应不低于300次”;第5.3.6规定“循环寿命电池循环寿命实验应在环境温度20℃±5℃的条件下进行;在环境温度0℃±5℃的条件下,以1C5A充电,当电池端电压达到充电限制电压时改为恒压充电,直到充电电流小于或等于20mA,停止充电,搁置0.5h-1h,然后以1C5A电流放电至终止电压,放电结束后,搁置0.5h-1h,在进行下一个充放电循环,直至连续两次放电时间小于36min,则认为寿命终止。电池的循环寿命应符合4.6规定。”
本专利说明书上标第4页记载:“针对本领域中普遍认为将充电限制电压提高到高于4.2V以后会大幅度降低电池的循环寿命这一观点,本发明人围绕提高充电限制电压、提升电池容量做了大量相关实验和研究。与上述观点截然相反,本发明人出人意料的发现,通过提高充电限制电压,并适当调整单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配比,可以大大提高二次锂离子电池中电极活性材料的利用率,从而提高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的比能量、容量和平均工作电压,而基本不改变电池的性能,本发明正是基于上述发现而得以实现的。”
本专利说明书上标第17页记载:“实施例24-28显示采用了……材料,仍取得与实施例1-21相似的结果。将充电限制电压提高到4.2V以上后,随着该电压提高,可提高电池容量和工作电压,重量比能量也提高了;当充电限制电压提高到4.45V以上后,随着该电压和正负极配比值的提高,可继续提高电池容量和工作电压和重量比能量……”
本专利说明书上标第4-14页记载:“发明人通过逐步提高充电限制电压,研究了充电限制电压与二次锂离子电池的电池特性的关系。例如,在试验中,在对市售二次单体锂离子电池进行检测及自制二次单体锂离子电池化成检测时,本发明人将充电限制电压的工艺参数由4.2伏,提高至4.30伏、4.35伏、4.40伏、4.45伏和4.6伏。结果发现,在充电限制电压为4.3伏、4.35伏、4.40伏时,其比能量比充电限制电压为4.2伏时提高了约6-20%,电池仍然可以保护良好的循环性能,循环50次,容量保持在95%以上,循环500次,容量保持在80%以上,和充电限制电压在4.2伏时的循环性能相当。然而在充电限制电压提高至4.45伏以上时,比能量虽然提高了近30%,但循环性能较差,循环6次后,容量保持率仅为83.9%。
为了找出充电限制电压提高至4.45伏以上时循环性能较差的原因,本发明人在做了大量基础研究和理论探索后,调整了正负极材料容量配比,即:将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材料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的配比调整为1∶1.3~2.5。之后将正、负极材料容量配比调整后的单体锂离子电池,分别在充电限制电压为4.45伏、4.6伏,4.8伏、5.0伏、5.2伏、5.4伏、5.6伏、5.8伏时进行充电试验,优选在化成、检测时进行该充电试验。其实验结果显示,在适当的正负极材料配比下,充电限制电压为4.45伏以上时,电池的比能量可以大幅提高,而电池的循环性能基本不会受到影响。
本发明提供了一种新颖的有效提高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的比能量和平均工作电压的方法,在该方法中,与现有技术相反,当通过将单体锂离子电池的充电限制电压提高到大于4.2V但不超过5.8V,并且单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的配比按理论克容量计算在1∶1.0~1∶2.5时,可以提高电极活性材料的利用效率,从而提高电池的容量、能量密度和输出电压,同时又不损害电池的使用性能。为了取得较好的效果,本发明还优选该充电限制电压在4.3V~5.2V,更优选在4.3V~4.8V。此外,本发明优选将单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的配比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限制在1∶1.15~1∶2.5的范围。试验表明,当采用的工艺参数超出上述配比范围时,电池性能变差,不适合使用。当负极与正极的配比按理论克容量计算小于1.0时,电池循环寿命过分降低,当负极与正极的配比按理论克容量计算大于2.5时,电池的体积效率显着降低。另外,当提高充电限制电压超过5.8V以后,电池特性变差,不适合使用。
实施例5,按上述方法制成653466方型锂离子电池,正负极配比为1∶1.45,用4.45V作为充电限制电压进行化成检测,结果显示电池容量为1365毫安时,重量比能量为129瓦时/千克,平均工作电压为3.85V,循环400次容量保持84.56%。
……
实施例12,按上述方法制成653466方型锂离子电池,在正极浆料中加入15%另一种含锂元素的化合物C,调整正负极比例为1∶2.5,用5.80V作为充电限制电压进行化成检测,结果显示电池容量为1972毫安时,重量比能量为195瓦时/千克,平均工作电压为3.96V,循环400次容量保持78.82%。”
本专利说明书上标第10页记载:“由于本发明使用的电压参数高于本领域目前采用的电压参数,因此需要对应用了本发明方法或用于本发明的二次锂离子电池的保护电路和包括该电路的相关设备、装置进行改进。在此,不特别限定本发明用于上述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的保护电路,可采用公知的结构类型,只要其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大于4.35V,过充保护释放电压大于4.15V即可。并且还优选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大于4.45V,过充保护释放电压大于4.25V。”
本专利说明书上标第4页记载:“本发明再又一个目的是以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为能源的电子装置,该电子装置包括使单体锂离子电池的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大于4.35V、过充保护释放电压大于4.15V的保护电路。”
本专利说明书上标第11页记载:“不特别限定本发明的以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为能源的电子装置,可采用公知的结构类型,只要其中该电子装置具有使单体锂离子电池的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大于4.35V、过充保护释放电压大于4.15V的保护电路即可;优选的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大于4.45V,过充保护释放电压大于4.25V。本发明提供的电子装置包括,例如,笔记本型电子计算机、便携电话和掌上电脑(PDA),电动自行车,电动车等。”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2、权利要求1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一)权利要求1、5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以两组以上不同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所限定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确定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相互对应关系,能够通过有限次实验得到符合发明目的的具体实施方式,而且无须通过过度劳动,即可排除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的,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
本案中,权利要求1包含了“充电限制电压大于4.2V,但不超过5.8V”及“正负极配比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在1:1.0-1:2.5”两组不同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虽然权利要求1未就该两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予以明确说明,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中“发明内容”部分关于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手段系“通过提高充电限制电压,并适当调整单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的配比”的记载,以及本专利说明书给出的实施例和实施例给出的“当充电限制电压提高到4.45V以上后,随着该电压和正负极配比值的提高,可继续提高电池容量、工作电压和重量比能量”启示等内容,可以明确得出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两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之间具有以下对应关系:充电限制电压提高到4.2V以上但不超过5.8V,正负极配比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限制在1:1.0-1:2.5,且当充电限制电压大于4.45V时正负极配比要随着充电限制电压的升高而升高。
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发明申请时“电池循环300次容量保持在60%即可满足相关行业对电池循环性能的要求”的公知常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实施例给出的上述指引和启示,判断出符合本发明目的的具体实施方式,并在采取常规的实验手段及有限次的试验情况下便可排除不能实现本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即无需通过过度劳动便可清楚认识到权利要求1包含的两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在上述对应关系之外的其他数值范围并非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同理,权利要求5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被上诉人以充电限制电压限定在4.45V-5.8V之间,正负极配比限定在1:1.0-1:1.3之间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说明书公开内容明确排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测充电限制电压高、正负极配比低的技术方案能否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等理由,认为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述主张的前提为充电限制电压提高到4.2V以上但不超过5.8V,正负极配比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限制在1:1.0-1:2.5这两项数值范围所限定的范围全部都被纳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然而如本院前段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实施例给出的指引和启示,并结合相关公知常识,无需过度劳动即可清楚认识到权利要求1具体的保护范围,并将不能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排除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外,即不能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并未包含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内。所以,如被上诉人主张的技术方案确实不能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那么相关技术方案便未被包含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当然不能成为认定权利要求1无法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权利要求1、5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权利要求2-4、6-8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分别进一步限定充电限制电压为4.3V~5.2V、4.3V~4.8V,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3,进一步限定正负极配比在1:1.15~1:2.5。在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6-8均涉及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与权利要求2-4的方法对应,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6-8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原审法院关于权利要求2-4、6-8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权利要求9-12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9-1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和过充保护释放电压的数值范围,其直接或间接地引用了权利要求5。本专利说明书上标第10页记载的内容,已公开了权利要求9-12要求保护的范围,故权利要求9-12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原审法院关于权利要求9-1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权利要求14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以数值范围技术特征限定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只限定了一侧端值但未限定另一侧端值的,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可以直接且毫无异议的确定该另一端值,则应认定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以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为能源的电子装置,具体限定了该电子装置包括的保护电路的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和过充保护释放电压的数值范围,但只限定了该两电压的下限值,未限定上限值。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关于包含首次过充保护电压、过充保护释放电压的保护电路及包含该保护电路的电子装置系为用于本发明所要求保护的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即包含保护电路的电子装置是为了保护本专利中具有较高充电限制电压的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而进行的适应性设计。因此,上述包含保护电路的电子装置的技术方案在实施时,必须与本发明包含了充电限制电压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相适应。在本发明所要求保护的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已公开充电限制电压数值范围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必然能够直接确定保护电路电压参数的上限值。因此,权利要求14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原审法院就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鉴于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3应予无效的结论已被原审判决确认,权利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不再针对权利要求13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诉决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任晓平、孙杰上诉主张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959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翔
审判员焦彦
审判员魏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炜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要点
案 号
|
(2020)最高法知行终407号
|
案 由
|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
合 议 庭
|
审判长:周翔
审判员:焦彦、魏磊
|
|
法官助理:刘炜
|
书记员:黄文美
|
裁判日期
|
2020年11月16日
|
本专利
|
“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保护电路以及电子装置”发明专利(专利号:0114****.7)
|
关 键 词
|
发明专利;数值范围特征;说明书支持
|
当 事 人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晓平、孙杰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
裁判结果
|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959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99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
法律问题
|
权利要求包括两组以上不同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如何判断其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
裁判观点
|
以两组以上不同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所限定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确定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相互对应关系,能够通过有限次实验得到符合发明目的的具体实施方式,而且无须通过过度劳动,即可排除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的,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
以数值范围技术特征限定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只限定了一侧端值但未限定另一侧端值的,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可以直接且毫无异议的确定该另一端值,则应认定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
|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