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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06号

        发布时间:2021-03-29 16:38:5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365需要什么系统_365bet亚洲版登录_365bet官网网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世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包雅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硕童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法定代表人:董存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乡县优泰童车厂。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经营者:刘松松。
          上诉人金华市世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原名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硕童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童公司)、平乡县优泰童车厂(以下简称优泰童车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2020)冀01知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世鑫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即判令:1.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世鑫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206.6、名称为“车把杆折叠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共同赔偿世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共同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存在制造多美儿童滑板车(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存在错误。
          1.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均具有生产资质,且各自所拥有的“硕宝”“优嘉童”注册商标所涉类别均包含滑板车商品,二者均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2.与被诉侵权产品一并被公证的宣传材料标有“邢台市多美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并不存在;展会摊位宣传墙上标有“多美”注册商标,经查,该商标未经注册;宣传材料印制多款滑板车,配有产品图片、型号、包装数量、颜色、包装尺寸及重量,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才清楚的内容,且显示该制造者具有一定规模,制造并销售相关产品一定的时间,以侵权为职业,系恶意侵权,因此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3.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虽指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多美”制造,但并未提交“多美”的信息,也没有申请追加“多美”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的展位上卖出,仅凭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的单方否认,就认定与其无关,依据不足,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应当承担不举证的后果。
          (二)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存在错误。
          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各自申请“硕宝”“优嘉童”注册商标,均包含滑板车产品,证明具备一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并对滑板车同类产品有一定的了解。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若存在与案外人共用展位的情况,对可能遇到的风险应当有清晰预见,并应共担;作为相同或近似类别产品的经营主体,对参展产品也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能判断出被诉侵权产品有较大侵权可能,在明知案外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实施帮助行为,应构成共同侵权。退一万步,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否认存在帮助行为,其为案外人的销售行为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在销售范围内构成共同侵权;且与案外人共同在展会上予以宣传、展出被诉侵权产品,在许诺销售的范围内也构成共同侵权。
          (三)原审判决未作出赔偿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虽然适用法定赔偿,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应参考以下因素:1.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2.展会具有国际性,影响面较广,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展位面积大,涉及产品特别是滑板车产品众多。3.世鑫公司合理开支费用较高。4.国际性展会上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造成世鑫公司的损失巨大。5.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制裁可以进一步加强专利保护力度,提高侵权代价,遏制侵权行为。
          硕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对其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硕童公司以节约成本为目的合租展位,对于其他合租人是否存在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不知情。被诉侵权产品由“多美公司”制造,世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由硕童公司制造,故与硕童公司无关,硕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优泰童车厂辩称,原审判决对其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世鑫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已获得“多美公司”的相关信息,相关名片、宣传材料已披露了“多美公司”的情况,优泰童车厂不掌握其他信息。
          世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世鑫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世鑫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共同赔偿世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3.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世鑫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人,授权范围包括使用涉案专利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制止他人侵害该专利等。2019年11月,世鑫公司在第十二届中国北方(平乡)国际自行车、童车玩具博览会(以下简称涉案展会)展号为TD-002的展会摊位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台,并进行了公证。该展会摊位标有硕童公司和优泰童车厂的名称,展会宣传墙上印有“优嘉童”“多美”“硕宝”商标。经查询“硕宝”为硕童公司名下商标,“优嘉童”为优泰童车厂名下商标。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2016年11月9日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8、9、12、13的保护范围,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害了世鑫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硕童公司在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世鑫公司所诉产品是“多美公司”的产品,与其无关,请求驳回世鑫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优泰童车厂在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非其制造、销售,公证资料中“多美公司”产品及宣传单均与其无关,其与硕童公司、 “多美儿童滑板车”均无生产经营关联,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9月12日,颜宏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车把杆折叠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6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420522206.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第312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颜宏达于2016年11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9年3月11日,颜宏达和世鑫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颜宏达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世鑫公司在中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许可期限自2019年3月11日至2024年9月11日,世鑫公司依约负责与侵权方进行交涉,并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12月27日,河北省平乡县公证处出具(2019)冀邢平证民字第53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10日,世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向公证处申请对涉案展会展出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保全。同日,公证处指定的公证员康某、公证员助理房某来到位于平乡县城东外环的涉案展会,在陈某引领下发现涉嫌侵权产品展位,并对陈某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拍摄并记录,得现场照片共六十二张十九页,现场工作记录一页。工作记录记载:来到展位TD-002号,该展位参展公司/厂家:邢台市硕童玩具有限公司、平乡县优泰童车厂,展位商标为:优嘉童、多美、硕宝,工作人员对展位和展出中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拍摄,陈某在上述展位购买了一台涉嫌侵权产品(多美儿童滑板车),并拿了宣传单和名片。
          经原审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内有宣传彩页三份、名片一张、儿童滑板车一台(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份彩页标有“邢台市多美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字样,两份彩页标有“多美儿童玩具”字样;名片正面记载信息有“多美儿童玩具有限公司、李占波业务经理、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高阜镇工业区”等,背面记载信息有“专业生产各种儿童四轮滑板车 滑行车 挖机 摇摆车 各种米高车”;对儿童滑板车包含的折叠机构与世鑫公司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原审当庭进行了比对。
          硕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0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元,经营范围为儿童玩具、儿童滑板车、儿童三轮车、滑行车、电动童车生产、销售,注册商标为“硕宝”;2019年11月,硕童公司在涉案展会TD-002号展位参展;硕童公司宣传彩页的宣传图片为儿童餐椅、滑行车、挖掘机。优泰童车厂系个体工商户,2018年12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童车组装、销售,注册商标为“优嘉童”;2019年11月,优泰童车厂在涉案展会TD-002号展位参展;优泰童车厂宣传彩页的宣传图片为儿童自行车。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经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并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世鑫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对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中,世鑫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书项下保全的宣传材料和证据实物,仅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自TD-002号展位,为“多美儿童玩具”,由“邢台市多美儿童玩具有限公司”销售,未证明与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有直接关系。世鑫公司主张,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在同一展位参展,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优泰童车厂的经营范围及产品宣传彩页与涉案滑板车不同,硕童公司的产品宣传彩页与涉案滑板车也不同,且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均各自注册了自己的商标,并在展会布展时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又博览会会期较短,在短短几天内要求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尽到知识产权审查义务明显不妥,故对世鑫公司的主张不能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世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世鑫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世鑫公司原名称为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变更为现名。涉案专利在起诉时已按期缴纳第六年年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记载涉案专利的许可费为每个合同年度180000元,总计金额共990000元。世鑫公司并未提交与许可费相关的其他证据。
          另查明,世鑫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保护2016年11月9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4、5。具体内容为:“1.一种车把杆折叠机构,车把杆下端设有铰接段,铰接段通过转轴与连接座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铰接段是固定于车把杆下端的车把杆接头/或铰接段是与车把杆一体的车把杆下段;所述转轴定位于连接座上,车把杆可相对转轴上下移动,车把杆与连接座间设有相配合的定位机构,车把杆移至第一位置时,车把杆与连接座间定位,定位机构阻止车把杆转动;车把杆移至在第二位置时,定位机构失效,转动车把杆,车把杆可绕转轴转动进行折叠或打开;所述车把杆折叠机构设有在车把杆定位时阻止车把杆移动的保险机构;所述的定位机构包括:设于铰接段底部的凸台和设于连接座中与凸台相配合的凹座;或所述的定位机构包括:设于铰接段底部的凹座和设于连接座中与凹座相配合的凸台。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扣上设有按键,保险扣设有保险弹簧,保险扣上设有定位卡点,定位卡点将连接座与铰接段定位,阻止车把杆相对连接座移动。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座上设有直立定位孔和折叠定位孔,定位卡点可进入或退出直立定位孔或折叠定位孔。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按键与定位卡点是一体件,保险扣具有与铰接段内壁相抵触的抵触端;按键设于定位卡点与抵触端之间;铰接段中设有按键安装孔,按键露出按键安装孔,按键的位置高于连接座上端。”
          原审当庭对儿童滑板车包含的折叠机构与世鑫公司主张的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3、4、5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车把杆折叠机构,车把杆下端设有铰接段,铰接段通过转轴与连接座相连,铰接段是固定于车把杆下端的车把杆接头;转轴定位于连接座上,车把杆可相对转轴上下移动,车把杆与连接座间设有相配合的定位机构,车把杆移至第一位置时,车把杆与连接座间定位,定位机构阻止车把杆转动;车把杆移至在第二位置时,定位机构失效,转动车把杆,车把杆可绕转轴转动进行折叠或打开;车把杆折叠机构设有在车把杆定位时阻止车把杆移动的保险机构;定位机构包括设于铰接段底部的凸台和设于连接座中与凸台相配合的凹座。车把杆折叠机构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扣上设有按键,保险扣设有保险弹簧,保险扣上设有定位卡点,定位卡点将连接座与铰接段定位,阻止车把杆相对连接座移动。车把杆折叠机构的连接座上设有直立定位孔和折叠定位孔,定位卡点可进入或退出直立定位孔或折叠定位孔。车把杆折叠机构的按键与定位卡点是一体件,保险扣具有与铰接段内壁相抵触的抵触端;按键设于定位卡点与抵触端之间;铰接段中设有按键安装孔,按键露出按键安装孔,按键的位置高于连接座上端。上述特征与颜宏达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3、4、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对此并无异议。
          再查明,原审审理期间,优泰童车厂提交证明(复印件)两份,一份证明为邢台市鼎亚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称经中国北方(平乡)童博会承办方邢台市鼎亚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核实,涉案展会期间,该企业搭建展位(TD002)所列品牌如图所示,不做其他法律依据,并附图一份,显示TD002展位一侧门楣、立柱显示“平乡县优泰童车厂”,另一侧门楣、立柱显示“多美 硕宝 邢台市硕童玩具有限公司”,内侧壁板均印有“优嘉童”“多美”“硕宝”字样。另一份证明为王某于2020年4月22日出具,内容为“平乡县优泰童车厂委托本人找合租厂家:邢台市硕童玩具有限公司、多美有限公司。”世鑫公司经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从公证书所附展会现场拍摄的照片看,无法区分展位上展出的产品出处。
          还查明,世鑫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合理开支票据包括高速费44元、油费150元,公证费1500元,共计1694元,且上述费用系世鑫公司因本案与另一关联侵权案件维权之目的共同支出。该关联案一审案号为(2020)冀01知民初174号。据世鑫公司在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的新闻报道网页截图,2019年11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邢台新闻发布“第十二届中国北方(平乡)国际自行车童车玩具博览会闭幕 签订购销协议7000余份交近38亿元”文章,内容包括“11月8日至10日,第十二届中国北方(平乡)国际自行车、童车玩具博览会在平乡县举行。来自全国各地以及印度、俄罗斯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万余家经销商、采购商齐聚平乡参会……自2014年创展以来,平乡每年举办两届博览会,历经6年11届发展……现已成为全国童车、玩具市场价格‘风向标’,中国婴童行业最具影响力的行业盛会,世界上最具规模和专业化的童车、儿童用品展览会之一……平乡县自行车、童车玩具……产量占国内市场的70%……”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原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包含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4、5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各方当事人在诉辩过程中,对此均未明确提出异议。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的,均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是否应承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共同侵权责任。(二)如认定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一)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是否应承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共同侵权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世鑫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涉案展会TD-002号展位购买所得,且被诉侵权产品在该展位展示,视为展位的经营主体已作出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向公证取证人员随附提供的宣传彩页及名片中均出现“多美儿童玩具”“多美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等字样,名片所载信息体现该销售主体自认存在“生产各种儿童四轮滑板车……”的行为,上述情形足以使得购买者认为名称涉及“多美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字样的主体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展位呈现出的参展主体为“邢台市硕童玩具有限公司”“平乡县优泰童车厂”,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对利用该展位参加展会的事实无异议,虽展位呈现的商标除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拥有的“硕宝”“优嘉童”注册商标之外,还有“多美”,但无论是宣传材料中所体现的“邢台市多美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还是展位呈现的“多美”商标均无注册信息,不能以此对应具体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施主体。世鑫公司依照该展位现场已披露的相关信息,结合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的经营范围,二者均具备生产资质,从而认定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作为展位的经营主体,应就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称销售、许诺销售者另有其人,主张其二者系与案外人“邢台市多美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共同租赁该展位,但是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仅在本案中提供世鑫公司并不认可的两份证明,鉴于两份证明亦未能披露与“多美”相关的公司主体的真实情况,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未能就其所主张的租赁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未能提交“多美公司”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推定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实际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行为,又因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未举证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在二者均具有生产资质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制造。故世鑫公司关于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多美儿童玩具有限公司”销售,与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无关,并依据二者各自注册的商标和单方提交的产品宣传彩页,对世鑫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二)如认定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世鑫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可按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应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多个共同侵权行为,且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发生在较有影响力的专业国际展会上,经综合考量,本院酌情确定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连带赔偿世鑫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世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因本案及另一关联案件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694元,硕童公司、优泰童车厂还应在本案中支付合理开支847元。世鑫公司上诉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世鑫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73号民事判决;
          二、邢台市硕童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平乡县优泰童车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金华市世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名称为“车把杆折叠机构”、专利号为201420522206.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邢台市硕童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平乡县优泰童车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华市世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四、邢台市硕童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平乡县优泰童车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华市世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维权合理开支847元;
          五、驳回金华市世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华市世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603元,邢台市硕童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平乡县优泰童车厂负担26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华市世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603元,邢台市硕童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平乡县优泰童车厂负担26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陈瑞子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  鑫

          书 记 员  郑  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06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129

        涉案专利

        专利号为201420522206.6 、名称为“车把杆折叠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举证责任;赔偿数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世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硕童儿童玩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乡县优泰童车厂。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73号民事判决;

        二、邢台市硕童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平乡县优泰童车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金华市世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名称为“车把杆折叠机构”、专利号为201420522206.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邢台市硕童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平乡县优泰童车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华市世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四、邢台市硕童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平乡县优泰童车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华市世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维权合理开支847元;

        五、驳回金华市世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驳回金华市世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纠纷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已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人虽主张存在案外直接侵权人,但未能披露案外人的主体真实信息,亦未能就其主张的案外人直接侵权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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