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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最高法民申3110号

        发布时间:2022-03-09 18:41:1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365需要什么系统_365bet亚洲版登录_365bet官网网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3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子敬,男,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霖,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玙,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超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大全路。
          法定代表人:裴春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伟,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欣,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华能东西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礼安镇。
          法定代表人:刘兴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男,。
          再审申请人庞子敬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超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四川华能东西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西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庞子敬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及二审判决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截面呈U形的壳体”及“弹性支架”的技术特征认定错误,且一审及二审法院存在漏审情况。一、关于“截面呈U形的壳体”的技术特征。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技术制图图样画法视图》(GB/T 17451-1998)载明,“表示物体信息量最多的那个视图应作为主视图,通常是物体的工作位置或加工位置或安装位置。当需要其他视图(包括剖视图和断面图)时,应按下列原则选取:在明确表示物体的前提下,使视图(包括剖视图和断面图)的数量为最少……”由此可以得出以下两个结论:第一,从机械领域技术人员通常理解的角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截面呈U形的壳体”表示的是从体现壳体信息最多的位置、或者在具备工作功能的部件所在的位置,用平面与涉案专利产品相交所得的剖面呈U型,即“截面呈U形的壳体”并不表示截面呈连续的U形。一审及二审判决认定为“截面呈完整的U形”显属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截面呈U形的壳体”应解释为“有截面为U形”。第二,被诉侵权产品内侧间隔分布有6个定位块,定位块处系具有工作功能的部位,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对被诉侵权产品应当从定位块的位置进行剖面,在该处剖面产生的截面必然呈U形,由此被诉侵权产品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另外,庞子敬提交的(2021)厦鹭证内字第37978号公证书为庞子敬安装在兰州市大峡水电站的盘车装置,证明涉案专利是应用于大型水电站检修的低速重载盘车设备,该设备使用固体油脂进行润滑。《机械设计基础》(徐时彬、郭紫贵主编国防工业出版社ISBN978-7-118-05230-5 P386-387)亦载明,“一般在低速、重载条件下,应选锥入度小的润滑脂”。说明重型、低速运转的机械设备可以且优先使用高密度固体油脂作为润滑材料,承载固体润滑脂的空间并不需要像为汽车、飞机提供动力的液体油箱一样完全封闭。一审及二审法院将“油箱”片面地理解为类似汽车、飞机液体油的封闭油箱显属错误。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壳体4为油箱”仅是一种功能性表述,意为该壳体内可以装入润滑剂以便对壳体内的大齿轮及小齿轮进行润滑,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同样可以满足加入润滑剂进行润滑的作用,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二、关于“弹性支架”的技术特征。庞子敬提交的《钢结构》(高文安史天录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ISBN978-7-302-14740-7 P10第11行)载明,“在fp之前,钢材的性能是弹性的”。另外,从《钢结构建筑入门》(原口秀昭着崔正秀、崔硕华译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ISBN978-7-112-18518-4 P78第10行)、《材料力学性能》(彭瑞东编着机械工业出版社ISBN978-7-111-58398-1 P212第1-3行)等材料中可见,弹性变形是材料最基本的力学性能,弹性大小要结合具体场景分析,刚性则是理想状态下的抽象概念,根本不存在刚性材料,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槽钢是刚性材料显属错误。庞子敬提交的(2021)鲁青岛黄海证民字第1671号公证书为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盘车装置运行时的视频,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体现的镂空槽钢支架结构在实际运行时具有发生形变并恢复原状的技术特征,即具有弹性。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侵权适用法院依职权认定原则,即在相同侵权不成立的情况下,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等同侵权,法院都应当对等同侵权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否则就遗漏了权利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中,一审判决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截面呈U形的壳体”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并未对是否构成等同进行认定。二审判决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弹性支架”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并未对是否构成等同进行认定。一审及二审法院未依职权对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进行认定,属于漏审。另外,一审及二审法院将涉案专利三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糅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技术方案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显属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超能公司提交意见称,庞子敬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关于“截面呈U形的壳体”的技术特征。首先,不应以制图标准来解释权利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技术制图图样画法视图》不是强制性规范,不构成对制图的必然约束,且“截面呈U形的壳体”系权利要求的内容,非制图内容,不应以该标准来解释权利要求。其次,庞子敬一审中认可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封闭壳体即为U形槽,而在再审中又认为壳体不需要完全封闭,明显自相矛盾。再次,涉案专利明确记载了壳体内装的是润滑油,而非润滑脂。即使装的是润滑脂,亦不代表壳体截面不是连续U形。一审及二审判决认定“截面呈U形的壳体”系“截面呈完整U形”而非“有任意截面呈U形”正确。二、关于“弹性支架”的技术特征。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庞子敬是认可存在刚性材料的,其为了获得授权而强调弹性支架相对于刚性支架的有益效果,在再审过程中却矢口否认存在刚性材料,明显与涉案专利的记载自相矛盾,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其次,庞子敬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槽钢能够达到涉案专利中弹性支架的技术效果,不应予以采纳。再次,一审及二审法院系结合发明目的、实施例对权利要求1弹性支架进行解释,并非将三项权利要求糅合在一起。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等同侵权依职权认定,不能因为没有依职权进行等同侵权认定就认为属于漏审。综上,请求驳回庞子敬的再审申请。
          东西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购买,且招标合同中已经明确,若存在侵权,应由出卖方承担相应责任。二、东西关公司主观善意且已支付合理对价,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庞子敬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二)一审及二审法院是否存在漏审。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根据上述规定,权利要求的内容需要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等进行解释。在解释过程中,需要考虑说明书记载的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达到的技术效果等内容。在解释权利要求时,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档案等内部证据相对于工具书、教科书等外部证据具有优先地位。在依据内部证据能够明确地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时,不应当依据外部证据进行解释。(一)关于“截面呈U形的壳体”的技术特征。庞子敬主张壳体并不需要截面连续为U形,只要壳体定位处截面为U形即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有“壳体4断面呈U形”“壳体4为油箱,其内腔装有润滑油,保证滑动轴承正常工作”“齿轮啮合传动在封闭的壳体内,提高了安全性,便于保养,也避免了电线缠绕”“壳体4是圆环形状,截面呈U形”等记载。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和2均显示壳体的剖面为U形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记载或者显示的壳体形状及其达到的技术效果等信息,能够得出涉案专利壳体截面应为连续不间断U形的结论。在此基础上,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截面呈U形的壳体”这一技术特征并无不妥。庞子敬抛开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技术制图图样画法视图》、(2021)厦鹭证内字第37978号公证书等材料为由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截面呈U形的壳体”应解释为“有截面为U形”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弹性支架”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技术领域”部分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用于立式水轮发电机组及其它转动设备轴系调整中心,靠弹性力偶矩驱动转子的专用工具,具体说是一种弹性力偶盘车装置。“背景技术”部分记载,涉案专利申请人曾有过两项专利,一项是92219180.8号专利,另一项是99222132.3号专利。但是还存在一些缺点:该两项自动盘车装置与转动设备的同心度标准低,自动盘车装置与转动设备的机架采用刚性连接,当盘车装置的轴线与转动设备转子的轴线稍有偏差时,驱动力矩过大和驱动力矩不平稳,使用时需花费许多调整时间;由于该装置力臂过长,在受力后容易变形,小齿轮也为悬臂结构装配,影响到齿间正确啮合,影响调整的准确度;电动机随着设备一起旋转,会产生电线缠绕。“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本发明目的在于克服上述技术中的缺点,提出一种弹性力偶盘车装置,使其在用于立式水轮发电机组及其他转动设备轴系调整中心时,能够降低劳动强度,改善劳动条件,减少操作调整时间,提高工作效率,提高调整的准确度。本发明目的由以下技术方案实现:本弹性力偶盘车装置,其特征在于在被动设备上机架6上连接有弹性支架5,弹性支架上连接有断面呈U形的壳体4,使被动设备上机架6与弹性力偶盘车装置之间为弹性连接,……弹性支架包括有上环51和下环52,上环与下环之间有数个弹性体53连接。弹性体53是由弹性材料制作的,……当弹性力偶盘车装置中心与被动转子中心稍有偏差时,弹性支架5缓解因此产生的径向反抗应力。更便于现场操作,运行更加平稳与安全。……本发明的优点是结构更加合理、简单,……弹性支架代替了以前的刚性支架,增加了自稳定调整性能,使得操作更加容易,转动时晃动减小。“附图说明”部分记载,图1表示该弹性力偶盘车装置用于轻型水轮发电机组的轴系调整中心,安装在机组的上机架6上。在被动设备上机架6上连接有弹性支架5。图2、图3中表示出弹性支架5包括有上环51和下环52,上环与下环之间有8个弹性体53连接。……弹性体53是由弹簧钢片制成的,……减速机2、壳体盖板3及壳体4之间为刚性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上述说明书及附图内容可以理解,正是由于弹性支架的存在,才使得被动设备上机架6与盘车装置之间为弹性连接,以区别于现有技术中上述部件之间的刚性连接,从而具备相应的技术效果。该弹性连接方式亦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述减速机2、壳体盖板3及壳体4之间的刚性连接不同。弹性支架含有弹性材料制成的部件。弹性材料可解释为包括弹簧钢片或类似主要起提供弹力作用的材料。槽钢作为一种工业用钢材制品,运用于建筑结构、车辆制造、机械设备等领域,主要是利用槽钢结构的力学性能优异、强度大等特点,工业上罕有利用槽钢作为弹性材料来主要提供弹力的做法。因此,槽钢不属于涉案专利所述的弹性材料。另外,庞子敬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所述的其两项专利中“固定支架”采用的材料是钢,亦可以佐证上述结论。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弹性支架”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妥。庞子敬抛开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以《钢结构》《钢结构建筑入门》等材料为由,认为刚性是理想状态下的抽象概念,根本不存在刚性材料,从而作出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不符的解释,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解决的是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问题,从中无法得出等同侵权由法院依职权认定的结论。其次,专利侵权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具体方式包括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以何种方式侵犯专利权应由权利人主张,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体现。再次,法院作为裁判机关,须在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充分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对相同或者等同侵权是否成立进行判断。等同侵权的判断通常还涉及禁止反悔原则、捐献原则等的适用。庞子敬关于等同侵权适用法院依职权认定的主张与法院作为裁判者的角色相矛盾,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为实现合理解决纠纷、节省诉讼资源、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的目的,从平衡诉讼效率与公平的角度出发,在权利人仅主张相同侵权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向权利人释明,由其决定是否主张等同侵权。本案中,庞子敬在一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与涉案专利“截面呈U形的壳体”的技术特征相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者不相同。二审过程中,庞子敬认为二者相同或者等同,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与涉案专利“弹性支架”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二审过程中,庞子敬认为二者相同,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认可,并认为庞子敬关于二者相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及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庞子敬关于一审及二审法院漏审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及二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判定,并未将涉案专利三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糅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技术方案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庞子敬关于一审及二审法院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庞子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庞子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毛立华
          审判员 江建中
          审判员 李嵘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晨
          书记员 吕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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